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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
更新时间:2014-11-19 9:37:52 信息来源:焦作日报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焦作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办法》已经2014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文深

  2014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焦作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教育领域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1〕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举办的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自学考试助学、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方针,按照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政府鼓励多种形式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权限与程序: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部门审批。

  (三)设立实施民办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的学校和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批。

  (四)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五)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合格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考察,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登记,登记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民办学校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招生、宣传等活动,开展教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并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并公示。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报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按批准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收费。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时,学校应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退还学生一定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抄送审批机关备查。

  民办学校对其管理的国家投入的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分配和校外投资。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民办学校的财产。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及其他职工时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经审批机关审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查证明刊播。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须与审批机关备案审查的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健全规范管理制度。完善政府管理职能,健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审批机关应完善工作机制,做到鼓励支持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提高指导管理科学化水平。重点加强民办教育质量监控,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加强财务监督,完善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督导,实行年检制度,推行年度报告制度,开展办学水平评估,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民办学校办学水平。民办学校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完善民办学校内部管理结构。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成员构成、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推行民办学校监事(董事)制度。民办学校重大决策信息实行民主公开,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党(团)组织,完善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学生以及社会参与和监督学校管理的权利。完善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退出制度,建立民办学校终止和退出机制,加强民办教育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建设,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秩序。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规定,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办理学生学籍和学生流动(转学、休学、退学等)呈批手续,规范学籍管理。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学业的学生,发给相应学历证书。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编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城管、税务、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项政策落实和工作推进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门。

  各级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民办学校的学校设置、办学方向、计划招生、教学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教师队伍建设等给予支持和指导,实施分类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各尽其责,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各项服务工作,创造良好办学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民办学校违法检查、摊派、收费和罚款。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合法校产和教学场所。有关部门应当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保障民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设立3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民办学校的校舍建设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涉及基本建设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民办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民办学校名义取得的教育用地(或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用地)改作他用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民办学校在水、电、气、暖供给和排污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列入省市重点的教育项目,市人民政府对其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给予贴息支持,贴息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工龄(教龄)计算、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先评优、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除去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后,其余部分由所在学校及同级财政各负担50%。

  第二十七条 加大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一)经教育部门批准,并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学校,资产总额分别达到2000万元(实行租赁办学,租赁资产和实际投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1亿元以上,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财政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依照上年公办学校平均工资水平分别拨付30%、50%、70%的教职工工资,连续扶持10年。

  (二)对于一次性投入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办幼儿园、规模达到24个教学班,以及一次性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民办小学和5000万元以上民办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办学规模达到36个教学班,且符合国家建校标准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政策扶持外,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细则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助学政策,符合国家办学条件和办学标准的民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享受资助的部分应从学生学费中减去。

  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根据接受委托学生数量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政府可为其选派一定比例的公办教师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民办学校在国家、省、市招生政策指导下,可根据学校规模和社会需求,自定招生范围、招生标准和招生方式,各县(市)区不得设置地方保护性和限制性的歧视政策。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民办学校风险防范,维护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办学风险保障金,专项用于学校停办或解散后处理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应发教职工工资等遗留问题。

  第三十二条 办学风险保障金的提取、保管和使用采用下列办法: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在申办时,应在审批机关指定银行建立的学校专控账户内存入总额为本学年计划招收学生半年学费及全校教职工3个月工资之和的风险保障金。学校开办后,每年按收取学生学费2%的比例提取风险保障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控账户内(含现有民办学校)。

  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净资产总额的5%时,可不再提取;投资在2000万元及以下的民办学校,风险保障金累计到学校净资产总额的10%时,可不再提取。

  (二)民办教育机构(指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补习班等),应一次性在审批机关指定银行建立的专控账户内存入一定数额的风险保障金。具体数额以4个班额为基数,缴纳2万元,每增加1个班额增加5000元。

  (三)风险保障金属于民办学校财产,实行专控帐户储存,利息归民办学校所有。民办学校可以将风险保障金用于学校大型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但一年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风险保障金总额的50%,且支出部分应在下一年度予以补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风险保障金及其利息。

  (四)在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停办且无遗留问题6个月后,经审批机关同意,可由银行将民办学校、民办教育机构在专控帐户储存的风险保障金本息全额退还举办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民办学校,仍按原办法扶持标准执行到扶持期满为止;新举办的民办学校和未享受扶持政策的现有民办学校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13日发布的《焦作市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试行)》(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文章编辑: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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